税务局通知范例14篇

2023-05-22 09:52:34 税务局通知

税务局通知 篇1

  各区县地税局(分局),市局法规科、税政科、征管科、信息中心、稽查局、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公平、公正地评估纳税人的纳税质量,现结合日照地税实际,就纳税评估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升税源监控能力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科学规划,准确定位,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努力建设一个指标科学、行为规范、手段先进、监控有力的纳税评估管理体系。

  纳税评估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各单位在税源分布、管理水平、信息化支撑程度方面等存在差异,各单位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立近期目标和长远目标,积极稳妥地开展好纳税评估工作。

  2、程序规范、操作简便的原则。各单位应依托税收管理网络,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力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全面提升全市地税系统的纳税评估水平,提高征管质效,降低税收成本。

  3、科学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各单位必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对不同行业的税源大户进行全面评估,摸清行业评估的重点,根据省局统一确定的指标体系,准确设置行业参数,确保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

  4、典型引路,循序渐进的原则。各单位要对信息化程度较高、数据集中、征管水平和人员素质高的单位先试点后推行,再进一步改进完善并及时总结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全方位转入评估,深入扎实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5、定期指导、考核监督的原则。针对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单位要定期检查和指导,做到指导检查考核一条线服务,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各部门要相互融合、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确保纳税评估工作落实到位。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

  (一)工作内容。

  纳税评估工作的内容:对搜集到的与评估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依据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运用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对纳税评估对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相应提出管理建议。

  纳税评估的范围:主要针对全市账务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各类企业,评估的税种涵盖被评估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所有税种。

  纳税评估程序:纳税评估程序包括信息采集、选定对象、评估分析、评估结论、管理建议、结果反馈、整理归档等七个步骤。

  (二)工作目标。

  纳税评估工作总的目标:建立以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和征管数据集中为基础,以信息化手段和现代管理技术为依托,以征管责任区建设和税务稽查为保障,集中评估,分级落实,定期反馈的评估管理体系,全面提升税收管理层次,实现税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纳税评估工作的分年度目标:

  2004年打基础。各单位要针对重点税源做好分析工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行业参数,做到评估一户改进一户,力求评估效果。在市局直属分局、涉外分局和五莲县局进行评估试,逐渐摸索纳税评估的具体指标参数,完善纳税评估的各项工作规程,不断积累经验,为下半年在全市全面推开提供经验。其它单位都要有重点的选择一定比例的大中型企业或一、二个行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调查摸底,为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奠定基础。

  2005年求突破。市局力争在总结今年纳税评估经验、逐步推开的基础上,明年全面应用纳税评估软件,逐步实现网上信息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实现纳税评估与综合治税以及征管执法责任制的有机相结合,并确保评估面达到55%以上。

  2006年求规范。各单位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全市统一评估程序和软件,达到市局实现宏观评估,区县局、基层分局微观评估,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未经评估的不得检查。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使评估面达到 100 %,全面提升税收监控能力。

  三、2004年实施步骤

  (一)宣传和准备阶段(第一季度):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层层召开研讨会和座谈会,使广大地税干部充分认识纳税评估的重要意义。2004年5月10日前,市局制定《日照市地税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确保全市纳税评估工作规范、有序。5月25日前,各单位都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二)试点阶段(第二、三季度)。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积极行动,扎实工作。特别是有试点任务的单位,要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职工作机构,明确专门领导靠上抓。一是要从广泛搜集一切涉税信息入手,借助现代信息化技术等有力手段,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知识,通过综合的比对分析,寻找带有规律性的指标,合理确定不同行业的纳税评估的“参数”;二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纳税评估工作的各项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建立科学的纳税评估工作运行体系。确保通过试点取得成功的纳税评估工作经验。其它单位,也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搞好调查摸底,为下一步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做好准备。

  (三)推广阶段(第四季度)。

  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第四季度市局将结合省局纳税评估软件的推广应用,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

  为保证全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市局决定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各单位要按照市局要求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切实抓出成效。

  主题词:印发 纳税评估 实施方案 通知

  日照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4年5月25日印

税务局通知 篇2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8]4号

  字体:【大中小】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福利企业收到国税部门返还流转税的计税问题

  对国税部门退还的流转税,暂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属于2007年上半年的部分,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款,再确定上半年应减免的所得税税额。对2007收到的以前返还的流转税,不并入收到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可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对高危行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采掘企业的井巷报废损失的申报扣除问题

  对采掘企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井巷,其报废发生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后,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损失额的确定按下列公式计算:

  允许扣除的井巷损失额=井巷原值-按井巷原值计算的维简费数额

  按井巷原值计算的维简费数额=企业提取的维简费总额×(井巷原值÷企业提取维简费的资产原值)

  五、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如果企业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但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入债权,形成了对债权的实际拥有。但由于这些债权大都属于不良债权,能否收回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定率征收企业股权、债权转让收入计税问题

  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和债权转让收入,应一律并入其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面积内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同时,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减除企业建造等面积的同类开发产品发生的销售成本、期间费用后的余额,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交换,收到被拆迁户缴纳的超过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应视同预收款按规定的预计毛利润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供电企业使用农村电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目前,供电企业普遍使用部分农村电工,其支出是依据售电量按一定比例提成来保障的,且供电企业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因此,上述农村电工不能作为供电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十、关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具体标准的判定问题

  按现行政策规定,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判定标准之一是“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这里所指的是单项固定资产当年发生的修理支出累计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而不是一次发生的修理支出必须达到20%以上。

  十一、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出具纳税证明问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255号)第二条“对省内跨市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可凭《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施工地地税机关可凭《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及在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的“在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是指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在外地取得的收入已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书,或者企业整体核算发生亏损不需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书。

  十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按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个人可以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按企业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局通知 篇3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闽地税发〔2009〕19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审批管理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1 —

  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享受下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

  (一)以下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一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资格备案);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所得:

  ①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③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④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备案);

  5.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①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②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③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6.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8.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9.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10.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新税法实施后,企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但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按本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以下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管理。备案时间、备案报送资料以及享受优惠方式按附件二执行。

  1.免税收入;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料备查);

  3.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审批类的税收优惠管理,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批。纳税人享受审批类税收优— 3 —

  惠的项目,应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备案。对符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均由县(市、区)局制发〘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见附件

  三),告知纳税人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对需要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享受优惠,并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核,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报县(市、区)局税务机关确认后,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追缴其已计算享受优惠的税款。

  四、其他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167号)的补充意见停止执行。今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一:事先备案管理事项表

  附件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事项表

  附件三:备案类税收优惠执行告知书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9年9月21日印发打字:林敏校对:税管二处卢富添— 5 —

税务局通知 篇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务局通知 篇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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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3日 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字 体:【大 中 小】

  苏地税发〔2013〕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风险应对工作,提高风险应对质量和效率,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险应对的方法主要为风险提示、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实地核查、税务稽查等。

  第四条 风险应对工作按照高等风险与中、低等风险和中等风险与低等风险一并应对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应对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纳税服务机构、税源管理机构、税务稽查机构是承担风险应对工作的主体。纳税服务机构负责低等风险的应对,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中等风险的应对,税务稽查机构负责涉嫌偷逃骗抗税等高等风险的应对。机关各有关部门按照深化征管改革的职能定位通过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等参与风险应对。

  第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和税务稽查机构在实施风险应对过程中,应将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核实确认作为必经程序和基本内容,并形成经纳税人签字确认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核实确认表》,对发生变化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鉴定信息),经过数据校验后,由系统按规则自动修改纳税人相应信息。对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通知纳税人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应对范围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应对的风险应对任务,应向风险监控机构申请退回并说明理由。风险监控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与应对对象有关联性涉税问题需要追加应对对象的,经风险应对机构负责人批准,一并列入应对。

  第九条 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风险应对案件审议制度。风险应对人员应按照要求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税源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本级应对案件《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的审议工作。其中,对需要核定应纳税额或需要转入实地核查的,以及实地核查后的处理意见,应当进行集体审议。凡未按规定进行审议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的审议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相应栏目出具审议意见。审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税收风险点是否消除、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准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应对结论或自查报告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现行掌握的涉税信息资料、估算税额接近或相符;

  (五)是否按规定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基础信息变化的,相应涉税问题有无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机构负责其应对结果的执行工作。对经确认应补缴税款有特殊困难不能及时足额入库的,按照欠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风险应对机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虽无利害关系但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低等风险应对

  第十四条 低等风险主要采取风险提示和纳税辅导的方法实施应对,不采用约谈、核查等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风险提示是指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和实体办税服务厅、短信平台、纳税人学校、信函等途径向纳税人制式化发送税收风险提醒,指引其自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第十六条 纳税辅导是对有共性问题的纳税人通过纳税人学校等进行有针对性辅导,帮助其防范风险。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机构应根据风险应对任务具体情况组织应对。对提醒后纳税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消除有关登记、申报等涉税风险的,由纳税服务机构通过大集中系统分别推送税源管理机构或风险监控机构进行处理。纳税服务机构应按季制作风险应对报告,针对风险应对过程中纳税人反馈的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章 中等风险应对

  第十八条 中等风险的应对方法包括案头审核、询问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一节 案头审核

  第十九条 案头审核是指税源管理机构在风险监控机构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和情况,开展的深入、个性化的风险分析审核,为询问约谈提供支持。案头审核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 案头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推送列明的税收风险点的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结合审核对象的行业特点、经营方式,深入研究各税种的关联关系;

  (二)进一步确定税收风险点的具体指向,判断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三)确定需要向纳税人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需要其提供的涉税证据材料;

  (四)依法合理估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案头审核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案头审核人员对《税收风险应对报告》进行会审,确定需要询问约谈对象、询问约谈方式、应对人员组成。据此制作《询问约谈任务清册》,报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案头审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询问约谈 第二十三条 询问约谈是应对人员行使税务询问权,对经案头审核需要向纳税人核实的问题,采取电话、网络、信函等方式约请纳税人当面核实税收风险点的过程。税务约谈一般应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约谈的对象可由应对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询问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询问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约谈的,税务机关应在实施询问约谈前,告知税务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源管理机构应在询问约谈前3天向纳税人发出《约谈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约谈的方式、被约谈人员、时间、地点、需要说明的问题及需要携带的有关资料。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约谈笔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约谈时,需一并对纳税人基础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实施询问约谈的应对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并具有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适合集体约谈的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实施集体约谈的,可统一制作《约谈笔录》。

  第二十八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向其发出《税收自查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自查自纠,并提交制式化的自查报告和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应由提供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纳税人提交的自查报告应组织审议,对纳税人自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实施自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告知其如不及时、如实自查自纠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案头审核和询问约谈,确认纳税人不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问题,税收风险点已被排除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风险应对终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集体审议和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转入实地核查:

  (一)税收风险点情况复杂,通过纳税人自查不能消除税收风险点的;

  (二)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规避或拒绝询问约谈,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资料的;

  (三)纳税人自查补税未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补缴税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 询问约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纳入风险管理的纳税人注销登记核查等特定事项外,其它风险应对事项未经约谈提请纳税人说明情况,不得进入实地核查程序。

  第三节 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应对人员运用税务检查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点和举证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通过实地核查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的过程。对确定实行实地核查的,不得再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三十四条 实地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应对人员共同实施,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五条 实地核查时,应全面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以推送的税收风险点为应对重点,对风险所属期可能存在的其他涉税问题各税种综合联评,全面应对,避免重复下户。

  发现溯及以往的风险,一并依法应对。

  第三十六条 实地核查时,应制作《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记录核查事实,同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收风险点有关和基础信息变更必需的证明资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暂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应对人员应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证据采集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实、证据、程序、处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后,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经实地核查,需要核定应纳税额的,应对人员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经审议后,向纳税人送达《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

  第四十条 实地核查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报经税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报风险监控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的(其中涉嫌偷税达到或超过50万元),税源管理机构应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中等风险应对过程中,如因检举、交办、转办等原因由稽查局立案检查的,税源管理机构中止应对程序,移送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应移送稽查机构的风险应对案件,税源管理机构应制作《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同时将相关资料、证据等移交给风险监控机构。风险监控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推送税务稽查机构处理。

  第五章 高等风险应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风险应对方法为税务稽查,应对时不得交由纳税人自查。

  第四十五条 经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高等风险应对任务,推送至税务稽查机构案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进入检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应对人员对案件实施各税统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以往的,应追溯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当收集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证据资料,并在检查底稿中反映与税收风险点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高等风险应对时,检查、审理、执行的时间和规范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反馈及评价 第四十八条 中、高等风险应对机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风险应对情况对风险指标的适用性进行评价,提出增加或修改风险指标的具体建议,反馈给风险监控机构。

  第四十九条 风险应对机构应根据应对结果,不定期撰写典型案例分析报告或行业分析报告,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条 风险监控机构对风险应对的质量和效率进行监控分析,重点分析风险应对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按期对中、高等风险应对任务的完成质量进行抽样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对存在执法过错的,要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执法责任。具体复审的组织实施和工作流程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应对复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税收风险应对资料的归档按业务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十三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使用的《约谈笔录》、《实地核查工作底稿》、《税收风险应对报告》属于内部流转的文书,不得作为对外执法文书适用。风险应对工作中使用的各类指标、参数和方法为内部资料,不得向税务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和提供。

  第五十四条 税收风险应对中向纳税人送达的文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税务局通知 篇6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法〔2001〕48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局的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依照《办法》认真组织实施,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对过错比较轻微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转交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就本单位责任追究的情况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并作好统计报告工作。

  五、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在2001年12月10前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配合,相互协调。

  七、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我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国家及纳税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造成损害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局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八)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违反检查工作程序,滥用检查职权,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据税收行政执法检查、税务检查审理及复查、复议、诉讼、行政赔偿、监察、信访中发现的问题提起追究。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败诉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后,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备案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人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员的意见,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构成比较严重责任的,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局领导意见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处理:

  (一)告诫谈话;

  (二)扣发奖金;

  (三)调整执法岗位;

  (四)分局内通报批评;

  (五)全系统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有关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结案后,法制工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并送同级人事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统计情况报市局法制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税务局通知 篇7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50号 2009-09-28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特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税局。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以及跟踪问效等内容。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管理模式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 “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不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具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前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事先备案登记前,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按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管理 第八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征或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审批权限:

  (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申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外,凡是符合审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十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执行一次审批制度。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纳税人不得享受审批类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没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必须真实、准 确和完整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申请表》(附件2);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国家鼓励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证明文件(原件);

  (四)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据复印件;新办企业需另附报公司章程及注册验资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材料后,应按《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3)规 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以及将材料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直接提交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移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

  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返回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5)和《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6),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接收纳税人直接报送或基层税务机关移送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流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审批,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予审批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自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期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7),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

  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国家规划布局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年度起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8),列明税收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企业所得税备案管理税收优惠项目附报资料》(附件9)。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0)或依法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1),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受理、审核、备案程序按《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12)规定的流程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事先备案税收优惠范围外,其余所有列入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后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全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补全补正。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料后,应及时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书面通知纳税人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按征管法规定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主管资质认定机构出具的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其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资格条件存在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是否给予备案决定或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包括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的税收优惠项目,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实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单个优惠项目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3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

  (二)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涉及减免税产品收入比例要 求的需提供《收入明细表》(附件15)];

  (三)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含取得的效果)说明;

  (四)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税收优惠审核确认申请资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6)后移送至有权确认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权限确定)。

  第三十条 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审核确认表》(附件13)或《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审核确认表》(附件14)内签署审核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一条 已经税务机关一次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年度终了后必须按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应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按法律、法规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核确认手续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当履行正常申报义务,并在季度终了后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附加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附件17)。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后,停止或继续其税收优惠。

  纳税人发生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并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的,除另有规定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纠正,取消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办理税收优惠的各类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收优惠的有关资料按一户式要求归档管理,具体要求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优惠的跟踪问效

  第三十八条 税收优惠的跟踪问效是指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其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减免税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跟踪,对税收优惠产生的效益等进行分析,对政策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优惠管理等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税收优惠跟踪问效的主要内容:

  (一)跟踪掌握的内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基木情况;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政策依据;税收优惠执行日期和执行的时限;税收优惠金额;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前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享受税收优惠前后纳税人实现生产经营收入、利润、固定资产等经济指标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

  (二)产生效益的分析评估内容: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的产值、收入是否增加,效益是否提高,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实现利润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研发能力是否增强,其产品是否具有竞争力,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和增减比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税收优惠前后可持续发展能力是否增强等。

  第四十条 税收管理员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内容认真开展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工作,并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30日内,撰写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报告。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木情况、分税收优惠项目的减免税额、减免税用途、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存在问题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工作的组织落实和汇总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汇总上报本地区上年度税收优惠跟踪问效分析情况报告,县(市、区)局报送时间由各市局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台帐》(附件18)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9),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审批或备案时间、税收优惠项目、税收优惠年限、税收优惠依据、税收优惠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附送的《税收优惠明细表》(附件17)进行审核汇总,按要求编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附件20),并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15日前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20日前,上报所在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报送。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和年度终了后6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税收优惠统计分析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木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0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桂政发[2005]29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各级地税机关已审批或备案确认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如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更改或重新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单行文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或执行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附件1-2略

  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工作流程

  一、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申请资料的接收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接收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的申请资料,并根据各类税收优惠申请事项对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属于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四),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接收减免税申请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税源管理的部门。

  二、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纳税申报情况、减免税申请项目涉及的具体资料、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和适用优惠政策的正确性。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表十六)后移交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政股税收政策管理岗。

  三、税收政策管理岗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政股税收政策管理岗的工作人员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进行政策审核,形成书面意见。并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二十一)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领导。

  四、领导岗审批

  县(市、区)领导岗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五、移送有权审批机关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按照移送制度的要求移

  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附件4-11略

  附件12: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工作流程

  一、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的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的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申请资料,并根据各类税收优惠申请事项对需要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一)对不属于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范围的,应当限时告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提供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四),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负责管户的税收管理员。

  二、税收管理员审核

  税收管理员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核实的结果,确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记录在案后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政策管理岗。

  三、税收政策管理岗复核

  税收政策管理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税收管理员审核意见进行政策审核,重点对纳税人申请适用政策的复核,形成书面复核意见,并记录在案后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岗。

  四、领导岗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情况进行政策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备案申请,并签署审批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批结果退回税收政策管理岗。

  五、备案文书制作和送达

  税收政策管理岗应在接收资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根据领导岗的审批意见,同意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十),不予备案的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十一)。并将以上文书移交受理岗和税收管理员,由受理岗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附件13-19略

税务局通知 篇8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2011-12-30 阅读次数: 5627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报经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局通知 篇9

  发布机构:市财政(地税)局发布日期:2010-09-0

  32010年第2号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第2号公告)的规定,现对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我市本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高档住宅(含别墅、排屋)3%,商务(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2.5%,其他房产2%。

  原《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税务局通知 篇10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税务约谈通知书(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 49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约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税务所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开展税务约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六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分析相关资料,发送《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约谈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税务约谈时,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涉税疑点,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账簿、凭证、合同等证明性资料,证明资料由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 经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无法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税务约谈后,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根据纳税评估核实情况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在实施税务约谈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核实真实结果,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评〔2005〕361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税务局通知 篇11

  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税收风险,规范税收风险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以及所辖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统称为“纳税人”)实施的税收风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风险是指因纳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它纳税义务,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的可能性。

  第四条

  税收风险管理是指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手段,识别和评估税收风险,针对不同的税收风险制定不同的管理策略,通过合理的服务和管理措施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收水平的过程。税收风险管理主要包括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监督和评价四个步骤。

  第五条

  税收风险管理实行省局统筹、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省局税收数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税收风险管理的统筹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风险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处置,指导和督促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组织重要的税收风险管理事项的审议,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税收风险管理制度的拟订和完善;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的优化;税收风险管理相关系统业务需求和风险识别模型的统筹;制定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并按期或专题组织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对税收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数据管理部门或风险评估机构(统称为“风险评估机构”)负责纳税人风险加工、排序、等级确定和应对任务推送工作;纳税服务、税源管理、税务稽查机关(统称为“风险应对机构”)负责风险的应对和结果反馈。

  第九条

  税收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各自业务管辖范围,负责风险识别模型、风险指标和风险等级标准的建立、审核和确认工作;参与税收风险及管理能力评价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根据需要参与风险应对。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一节 风险识别

  第十条

  风险识别包括整备相关涉税数据、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加工产生风险结果三个步骤。

  第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相关涉税数据,组织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的可用性。涉税数据主要包括纳税人报送的数据、税务机关采集的数据、相关第三方的数据以及国际情报交换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运用政策分析、案例分析和经验分析等风险分析方法,寻找税收风险领域,提取用以识别风险领域的风险特征,建立相应的风险指标和风险识别模型。运用完整性、逻辑性、波动性、配比性、类比性、基准性等方法识别税收风险点。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应按照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加工产生税收风险点。

  第二节 等级排序及推送

  第十四条

  税收风险的大小用风险积分表示。风险积分以风险发生概率和风险发生造成税款流失的严重程度为主要评价因素。风险评估机构根据税收风险点的风险类型、关键指标风险数量和风险指标权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计算纳税人风险积分。

  第十五条

  全省采用统一的风险等级分类,各级税务机关分别确定各自风险指标的风险积分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按纳税人风险积分的高低,排定纳税人风险次序,确定纳税人风险等级。

  等级排序根据年度税收风险管理计划和实际情况,定期或按专题实施。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属单位和部门对掌握的纳税人新的风险信息,需要纳入等级排序因素的,应及时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风险评估机构认为有效的,作为下一次等级排序因素;特别紧急的,可在一定时限内对相关纳税人重新进行等级排序。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机构根据风险等级排序的结果,形成风险应对任务,按照风险应对机构的应对能力,合理设置和推送应对处理的工作量,定期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相应的风险应对机构。

  第三节 风险应对及反馈

  第十八条

  风险应对机构根据风险应对任务中的纳税人税收风险点、风险等级和税收风险形成的具体原因,按照差别化应对的原则,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和措施,并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制订风险应对实施办法,明确风险应对操作规范;建立风险应对质量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风险应对机构对纳税人采取应对措施后,应将结果向风险评估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所采用的风险识别模型、风险特征、风险指标、风险积分规则,应建立快捷有效的跟踪反馈机制,以便不断改进和完善,提高税收风险识别的准确率。

  第四节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风险识别、等级排序及推送、风险应对及反馈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机构负责对风险应对结果组织抽样复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体系。数据管理部门定期运用税收风险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对各地区的税收风险状况和税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整体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税收风险管理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局通知 篇12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 效力区域:海南法规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字号:琼地税发[2010]1号 发文时间:2010-1-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执行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1、从事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2、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3、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性企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执行到期,且需审批的减免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须报省政府批准。若省政府下文实行普遍减免税优惠的,按简易备案方式执行。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只需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附表一),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即可享受该项目减免税优惠。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有: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7、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减免税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间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在预缴期间报备的,预缴申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在汇算清缴期间补交备案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后仍可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先备案登记管理: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8)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以上第(7)、(8)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项目,除了进行事先备案外,年终汇算清缴期间还应按照《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②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③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④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其他

  2、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

  五、附件

  六、附件七);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减免优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做出停止或继续执行减免税优惠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2007年3月16日以前成立,按国发[2007]39号文规定应享受过渡优惠税率的企业,不需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企业可自行按过渡优惠税率申报纳税。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3.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5.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6.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7.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税务局通知 篇13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成 都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成 都 市 财 政

  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城乡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10〕85号)精神,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住宅预征率为1%。

  (三)非普通住宅预征率以其售价是否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即房管部门定期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分别确定:未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为1.5%;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足20%(含20%)的为2%;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20%以上的为2.5%.(四)商用房预征率为2.5%。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住宅(包括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三)商用房核定征收率为7%。

  三、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四、《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分送: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各稽查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1年3月1日印发

税务局通知 篇14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川地税发[2006]8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7-27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行为税处)报告。

  附件:(略)

  1、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2、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凭证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下列应税项目,分别按相关比例核定计征印花税:

  (一)工业企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购销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商业企业购销业务(买卖业务),采购业务按实际采购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业务按实际销售金额3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纯零售业务除外),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企业从事购销业务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业务范围)分别适用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购销业务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加工承揽业务,按实际加工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财产租赁业务,按实际租赁金额80%的比例按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货物运输业务,按实际运输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仓储保管业务,按实际仓储保管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借(贷)款业务,按实际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财产保险业务,按实际保费收入或支出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实际收取或支付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三)产权转移业务,按产权转移实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各地在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象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报期内的应税凭证,其书立时已贴花的部分,在申报时可予以扣除。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川地税发[2004]4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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